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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的饲养动物责任:烈性犬伤人案例解析

12-08

民法典视角下的饲养动物责任:烈性犬伤人案例解析

编者按:

近日,四川崇州某小区发生“2岁女童被大型犬扑倒撕咬”事件,引发社会持续关注。在关心受伤女童身体健康的同时,关于饲养动物如何避免致人损害,以及因动物致害后如何进行有效维权也引起广泛热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专门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大家文明养犬、依法维权,我们将通过七期由真实案件改编而来的趣味小案例,详细阐释民法典中关于饲养动物致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

某日,张某等人看见梁某在操场遛狗,有人在与梁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体重约30公斤)一起拍照。张某等人亦向梁某提出要与狗单独合影,梁某表示同意,并将狗交与张某看管拍照。在拍摄期间,因张某与狗的距离较近,狗突然将张某的嘴唇和鼻子咬伤。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3000多元。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饲养的动物品种为烈性犬,且在禁养区域进行饲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关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某作为该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检察官说法:

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如藏獒、高加索牧羊犬等)等危险动物(如老虎、狮子)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无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既不免除责任亦不减轻责任。

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见有人饲养藏獒即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不仅包括烈性犬,还包括类似烈性犬等其他凶猛的危险动物,如野猪、毒蛇、鳄鱼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便饲养人或管理人做好了安全措施,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是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责任,实质上属于绝对责任,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最严格的责任。

除承担民事责任外,烈性犬伤人,犬主人或将承担刑事责任

“恶犬伤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还存在饲养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如饲养人或管理人明知饲养的是烈性犬但遛狗时仍不牵绳,或者犬只曾发生过伤人情况但饲养人仍未对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饲养人应当预见由此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因饲养人故意或过失,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饲养人或将涉嫌刑事犯罪。

可能涉及的罪名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

附:

根据《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在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犬的品种及体高标准如下:

(一)品种:

北京犬、西施犬、西藏猎犬、西藏小猎犬、拉萨犬、博美犬、巴哥犬、日本仲、丝毛黄、日本黄犬、吉娃娃、卷毛比熊犬、马尔吉斯犬、约克夏黄犬、贵妇犬(玩具型)、蝴蝶犬、中国冠毛犬、骑士查理王犬、布鲁塞尔犬、腊肠犬、西高地白更犬、丹西—西蒙特更犬、狮子犬、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对于可饲养犬只的体高,公安机关规定,成年犬的犬高,不能超过35厘米,测量的标准以犬只正常站立时,颈部至地面的高度为标准(注:成年犬的犬高指犬只颈部至地面的高度,不含犬只头部高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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